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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厂燃料接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11/15  阅读次数:5657  字体大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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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厂燃料接卸管理办法
     为确保发电所需燃料的供应,加强燃料接卸和规范管理工作,促进火电厂与铁路、港航、煤矿之间工作的衔接、协调,提高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火电厂燃料接卸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各火电厂认真贯彻执行。
  总则
  燃料接卸工作是保证电网和火电厂安全、经济发供电的重要生产环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燃料接卸的管理,促进火电厂与铁路、水运港口和煤矿之间工作的衔接、协调,加快(船)周转,提高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燃料接卸
  第一条 火电厂燃料接卸管理的范围包括:从车(船)到达站(港)起到接卸完毕,再排空至到达站(港)止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条 各火电厂应加强接卸设施的管理,保持设备完好,做到及时接卸。备用设备应能随时投入生产运行。
  第三条 各火电厂应建立完善的接卸管理组织机构,配备熟悉运输业务和本单位接卸设施及运行方式,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
  第四条 火电厂应与铁路站段(港、航)签订符合国务院有关交通、铁路、煤炭等法规规定,并且结合实际的燃料接卸协议。
  第五条 火电厂燃料的接卸应以订货合同、月度补充计划和路、厂(港、航)接卸协议为依据,实行月计划、日调度,对不符合合同规定,不适合火电厂燃用的煤炭,应按经济合同法予以拒收或卸其它场地,及时通知有关责任方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 燃料接卸计划方案应采用最佳运行方式,以便提高卸车效率,减少路、厂(港、航)停留时间。
  第七条 运输部门未按合同计划均衡发运,造成车(船)积压,所发生的延时费用火电厂不予承担。
  第八条 对火电厂或火电厂的上一级单位同意变更到达的车(船),应及时接卸,未经同意变更到达的车(船),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只要品种、煤种适用于火、电厂燃用的也要及时卸车(船),同时及时与原货主联系。未经火电厂或火电厂的上一级单位同意又不适于火电厂燃用的煤种应予拒卸。火电厂计划内车(船),属运输部门私自变走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货失,应当由运输部门查找去向。火电厂可以依法追索运输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章 车辆交接管理
  第九条 到达的重车,路方应按货物运单记载内容提前30分钟向厂方预报。
  第十条 到达的车辆交接内容包括:
  (1)到达重车的施封状况和车辆状况,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查,电厂排空的车辆应完好无损并做好记录,同时要经路厂双方签字认可。
  (2)车辆施封发生异状或事故时,路、厂双方应共同检查,做好记录,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超过运到期限的货车,火电厂应按规定收取货物运达逾期罚款。
  第十二条 到达货物的重量,应由厂方会同铁路共同检斤,发现重量不足或超载,路方应出据记录证明。
  第二章第十七条之规定,由路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船舶交接管理
  第十四条 承装火电厂煤炭的船舶,应在装港离岸后一天内向厂方通报离岸时间及船舶货物交接清单内容,到达卸港锚地8小时前向电厂预报到达锚地的准确时间。
  第十五条 第一次到达火电厂卸港码头的船舶,船方应于装货前将该船舶的船型及船体设计标准数据通报火电厂,经厂方认可后方可装货。
  第十六条 航运部门及火电厂双方应认真按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内容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船舶吃水水尺、船舶常数、燃油、淡水储量及装仓现状。船方应及时提供交接所需数据及装港水尺计量记录。
  第十七条 船方要对货物交接清单所记载的煤炭品种及数量负责,水尺验收发现货物明显不足的,船方应出据证明并负责赔偿。
  第四章 卸车(船)管理
  第十九条 煤车(船)到厂后,应积极组织卸车(船),尽量缩短车(船)停留时间。火电厂对卸完的车(船)应清扫干净,关好车门。
  第二十条 车辆在火电厂停留卸车时间以日计算,当日某一批车辆缩短的停留卸车时间可抵消当日超出的时间,并应列入火电厂与铁路、港口协议之内。
  第二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或路(港)原因影响取送车(船)时,火电厂应做好记录,由路(港)驻厂货运员签证,可延长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路厂双方,应根据火电厂铁路专用线的长短、调车作业方式、卸车方式与能力、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情况,共同商定切合实际的车辆停留时间。其中卸车时间、调车作业时间的确定按下表。单位:批/小时;批:按货位算                                
  项目
卸车时间
调车作业时间
解冻时间
翻车机
2.5
  
  
螺旋卸煤机
3
  
  
其它机械
3.5
  
  
  人工
3.5
  
  
       对重车(船)出现大块矸石等杂物及集中到达,北方的冬季和南方的雨季影响卸车时间,不受上表所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设有翻车机的电厂,送车应符合翻车机对车辆的技术要求。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排除个别异型车、外涨车等非标准车辆进入,其所增加的调车工作与卸车引起的停留时间,应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火电厂设备大小修时应提前通知铁路部门。临时发生故障要及时通知铁路站段。
  第五章 运杂费限付
  第二十五条 重车超载是发运方没按车辆标重装车造成的,重量不足、亏吨、超载运输均属装运方违约。火电厂有权追索亏量损失和不承担违约超运罚款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铁路新增各种收费项目(专用线代维费、列检劳务费、延伸服务费、货车使用费、机车使用费等)及提高标准时,对经国家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或国家物价部门认可的火电厂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燃料工作人员,对燃料交接计量、检质、计价的数据资料,应妥善保管,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向外部提供。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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